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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97号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SHINKOU SHIPPING CO.,LTD.),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兵库区芦原通2丁目1番27号神户木材运输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高桥明美,社长。
委托代理人励钢,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03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3年4月17日和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博、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畜产”)委托,安排将3,600箱保鲜蘑菇用冷藏集装箱由上海港运至日本东京港,原告向福建土畜产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福建土畜产,收货人为日本京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经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安排,原告将该批货物转交被告承运。货物经过预冷装入由被告提供的2只冷藏集装箱,箱号分别为CRLU1107421,CBHU2907081,各装入1,800箱。货物由“ZIYAHE”轮V286E航次承运,奥吉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代表被告签发了COSU68596130号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载明发货人为原告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原告。该轮在航行途中,CBHU2907081号集装箱因机器故障引起冷气泄漏,时间约2天左右,温度上升至10至11摄氏度。被告在日本的代理COSCO日本株式会社于2001年10月2日用传真向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京福公司报告了上述情况,并告知如果发生货物损坏将到场会同检查。京福公司答复说如果发生货物损害,将向被告提出索赔。
涉案货物于2001年10月2日抵达目的港,京福公司参加了集装箱拆箱工作,承运人的检验人当时在场,发现货物损失异常明显。同年10月5日,京福公司申请CORNES有限公司进行检验,CORNES公司出具了GY-125/0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表明,货物已发生损坏,损害折扣率为60%,货物已不适于销售。由于该批货物为生鲜货物,事实上可推定已发生全损。京福公司委托日本环境株式会社对该批货物作了弃置处理,并发生检验费、弃置处理费等费用。
京福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索赔要求包括货物价值、关税、消费税、场站堆存费、海事检验费、通关费、弃置处理费、运费、燃油附加费(F.A.F)和日圆兑换手续费(Y.A.S)、预期利润共10项,合计金额为3,031,604日元。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同样金额的索赔。
2002年9月12日,原告告知京福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同意就损害货物赔付20,211.97美元,并于2002年11月11日向东京三菱银行申请美元汇款。2002年11月15日,京福公司收到赔付并签署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被损害货物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
原告曾于200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针对被告和奥吉公司的诉讼。由于起诉时原告未完成对京福公司的赔付,尚未取得权益转让,因此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此后又根据所取得的权益转让书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保鲜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提供冷藏集装箱发生故障致使冷气泄漏,箱内温度升高致使货物损坏,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在事实上构成全损,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契约承运人已就货物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在解决原赔偿请求后九十日内向实际承运人的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价值、运费、检验费等共计20,211.97美元及其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系原告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提起的追偿诉讼,但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2)即使原告依此进行追偿,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向收货人进行了赔付;(3)证据显示,原告诉讼已经过了时效,原告无胜诉权;(4)原告诉讼也已超过了九十天的追诉时效;(5)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性质、程度、原因,被告对货损可免责,因为其已经谨慎处理;(6)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应以CIF价格予以赔偿。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9月28日被告的COCU68596130海运单,该海运单的托运人为原告上海办事处,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法律关系,以及货物品名与数量;
2、2001年10月1日到货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到港,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及具体金额,该证据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材料在本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38号卷中;
3、2001年10月2日被告在日本的代理COSCO日本株式会社传真给收货人京福公司的冷冻集装箱漏气报告,用以证明货物损害发生在航行途中;
4、2001年10月10日日本横滨市CORNES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物香菇软化并变色,散发出异味,货物已不适合销售,货物损害程度评估为平均60%;但因货物性质,以及损害货物与未损害货物无法分离,且分离并冷藏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市场价值,故推定为全损;
5、2001年10月30日废弃物处理证明书,用以证明有品名为新鲜香菇共1,800箱,计9,000公斤被发酵处理,废弃物单位为收货人京福公司;
6、2001年10月22日京福公司向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书,用以证明京福公司向原告的索赔包括货物价值、关税、消费税、场站费(CY CHARGE)、海事检验费、通关费、弃置处理费、海运费、燃油附加费(F.A.F.)和日圆兑换手续费(Y.A.S.)和预期利润合计3,031,604日圆;
7、2002年6月24日原告上海事务所给被告的索赔函,索赔总金额为3,031,604日圆,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曾进行索赔的事实;
8、200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传真给京福公司的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告知京福公司,原告经过与福建土畜产和京福公司协商,同意向京福公司赔付20,211.97美元;还用以证明该函同时抄告了福建土畜产;对收货人货损的赔付方式是随行就市,本告知函是为了取得权益转让书,为了进行诉讼而制作的,因结算需要而产生本份证据;
9、200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京福公司汇款的申请书及银行给原告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对收货人进行赔付,汇款方式为电汇,委托付款金额为22,203.29美元;
10、2002年11月15日京福公司给原告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损已向日本收货人作出了赔付;
11、商业发票,该证据加盖了福建土畜产的签章,用以证明货物价值为23,040美元,该证据并附“情况说明”,记载了货物出口的价格条款为FOB;
12、2001年10月3日关税计算书(垫付款帐单),用以证明关税付款情况;
13、检验公司CORNES有限公司的帐单,用以证明检验费用,金额为89,430日圆;
14、代理行帐单,用以证明收货人支付消费税情况;
15、2001年10月30日日本环境株式会社废弃物处理帐单,用以证明收货人京福公司废弃物的处理费用387,450日圆。
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首先对原告证据材料除证据1和证据2的其他证据的公证认证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公证认证文书上仅证明原告社长签名的真实性,而在该公证认证材料中,除授权委托书由原告社长签字外,其他均没有。尽管其他证据材料上有公证员图章,但公证人对该“章”所证明的内容未作说明,因此,原告并未履行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
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公证认证有异议,经过原告解释后,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按照传真表面记载,并非被告向京福公司所发,对此应由京福公司出具证明,同时也应经公证认证该收货人京福公司已经收到传真的事实,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1)原告未履行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2)报告中检验人并非检验公司的职员,是由个人检验,检验公司确认该检验人的检验能力,被告对个人的检验能力无法确认,对检验公司也是如此;(3)检验内容上有关“收货人称”的描述,以及拆箱日为2001年10月3日,而检验日为2001年10月5日,这说明检验人未在第一时间亲自检验货物的真实状态,且依据报告内容,损害程度为60%,未全损。
对证据5,被告除对公证认证的异议意见外,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2001年10月22日提出索赔,所列举的项目金额在当日京福公司尚无法得知,请求书在时间上存在逻辑错误。
对证据7,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结合被告证据,该证据是事后补做的,要求原告证明何时以何种方式发出该证据,以及对方是否已经收到,原告应进一步举证。
对原告证据9,被告认为,该证据仅为申请书,是申请人自己制作,应该有银行的盖章或签字,但该证据上没有,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甚至付款申请的事实也难以证明。
对原告证据10,被告认为,(1)结合原告其他的证据,京福公司并未收到赔款,收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赔款的事实,(2)该证据时间是2002年11月15日,而证据9显示汇款申请书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2日,已经过了一年时效,原告已经无赔款义务,这说明原告放弃了抗辩权利,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赔付。
对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无原件。
对证据12、13、14、15,被告除对公证认证有异议,还认为税收单位应是海关或税务部门,上述证据只是向收货人代理发出的请求书,不能充分证明日本的关税情况及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冷藏箱预检卡,用以证明开航当时冷藏箱经过检验是完好的;
2、2002年10月10日福建土畜产给原告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向京福公司赔付的证据不是真实的,原告只收到福建土畜产给原告的权益转让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向京福公司进行了赔付。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证明被告进行过表面状况的检查,不能证明内部是否有故障,也不能证明该集装箱能够经受一周的航程,仅仅表明预检当天可以使用,不能说明其符合货物对本航程的要求。
对被告证据2,原告解释认为,这一证据是原告与收货人、发货人三方协商的产物,因结算方式问题而产生这一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已经赔付。因京福公司扣了福建土畜产的货款,福建土畜产通过运费抵扣方式向原告扣款,因此现在已经赔付了收货人的货损。但为了诉讼,做了权益转让书,抵扣运费是为了赔付京福公司,对此安排,京福公司是知道的。
原告还陈述称,所有经公证认证的材料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公证认证,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公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原告可以放弃收货人所请求的预期利润损失。关于运费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是依照到付方式进行的,但原告在运输中,京福公司是通过福建土畜产的扣款来完成运费付款的,关于运费支付,无进一步证据。另据原告称,按日本当地银行的操作规则,对外付款只有付款申请书,没有其他的支付凭证。
被告也陈述称,原告在本院的(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38号案中,以同一事实起诉过,该案件材料显示2002年10月10日原告已经向福建土畜产进行了赔付。证据的公证认证需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告的公证认证有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公证认证的异议,本院认为,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是为了解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才能予以确定。此外,关于涉案证据在日本公证程序属日本国法律的规定,认证也仅是就公证员的签字进行认证。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证据的公证认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3,虽已经过公证认证,但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涉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5、6、7、10、11、12、13、14、15,真实可信,与涉案纠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关于原告证据8,因其为传真件的告知函,该证据未显示传真的形式,原告无法证明收货人京福公司已经收到,且系复印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被告也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则上说只能是传真的留底,不能说是传真件,因为只有收件人收到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传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9,因该证据仅仅为汇款申请书,是原告作为申请人自己填制,银行亦未盖章或签字,且缺乏进一步操作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付款的事实。
被告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相关联,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过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受福建土畜产的委托,安排将3,600箱保鲜蘑菇用冷藏集装箱由上海港运至日本东京港,原告向福建土畜产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福建土畜产,收货人为京福公司。原告将该批货物转交被告承运。货物经过预冷装入由被告提供的两只冷藏集装箱,箱号分别为CRLU1107421,CBHU2907081,各装入1,800箱。2001年9月28日被告的代理奥吉公司签发了COSU68596130号海运单。该海运单载明,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日本东京,发货人为原告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原告,涉案保鲜蘑菇货物由“ZI YA HE”轮V286E航次承运。
2001年10月2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次日拆箱,京福公司参加了集装箱拆箱工作,发现货物损失异常明显。同年10月5日,收货人京福公司委托CORNES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CORNES检验公司出具了GY-125/0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表明,货物已发生损坏,损害折扣率为60%,货物已不适于销售。该批货物为生鲜货物,事实上可推定货物已发生全损。京福公司委托日本环境株式会社对该批货物作了弃置处理,并发生检验费、弃置处理费等费用。
2001年10月22日,收货人京福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索赔要求包括货物价值、关税、消费税、场站堆存费、海事检验费、通关费、弃置处理费、运费、燃油附加费和日圆兑换手续费、预期利润共10项,金额共计为3,031,604日元。200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同等金额的索赔。
2002年10月10日福建土畜产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书,原告已经向京福公司赔付,赔付方式是通过扣款来进行的。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赔付方式是,京福公司通过扣付应付发货人的货款和运费得到赔偿,福建土畜产通过扣付应付原告的运费得到补偿。无论原告是否同意赔付,福建土畜产都已在事实上得到赔付。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结合在案的相关证据确认该事实可以成立。
2002年11月15日京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损害20,211.97美元赔付款,并签署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货物受损的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公司的冷藏箱预检卡证明在涉案航次开航当时冷藏箱经过检验是完好的。
关于涉案货物的交付和应当交付的时间。原告的诉状、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其检验费帐单均显示货物到港日为2001年10月2日,拆箱日为2001年10月3日,京福公司参与了拆箱;2001年10月5日京福公司委托CORNES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据此本院认定,京福公司最迟在2001年10月5日已经收到实际承运人即被告交付的涉案货物。而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应视作是代替契约承运人的原告在履行契约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关于原告对收货人货损的实际赔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10日福建土畜产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证据,以及原在庭审中对付款安排的陈述和被告不持异议,被告亦认为该赔付时间应该为2002年10月10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以其有利地位通过层层扣款的方式实际解决了三方货损赔偿纠纷,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了京福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0,211.97美元。此外,事实上京福公司作为权利人未再向原告主张货损;而且2002年11月15日京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和京福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已经解决的事实。
由此可以认定,2002年11月15日京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意图证明收货人于2002年11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损害20,211.97美元赔付款。同时,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对运输的货损货差的赔付方式是,京福公司通过扣付应付福建土畜产的货款和运费得到赔偿;福建土畜产通过扣付应付原告的运费得到补偿。但被告出示的2002年10月10日的福建土畜产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该证据在本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38号案中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被告认为2002年10月10日原告已经通过付款安排实际支付了货损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的该2份证据显示原告赔付京福公司货损的事实上存在矛盾。依据原告当庭对于付款安排的陈述,2002年11月15日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仅仅作为原告与京福公司解决货损赔偿纠纷的证明,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由于无银行的有关申请和付款的凭证证明,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以向京福公司直接付款方式解决货损赔偿纠纷,也并不代表原告直接履行货损赔付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于2002年10月10日实际赔付了京福公司的货物损失,2002年10月10日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也就是说,原告实际赔偿京福公司货物损失的“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应该是2002年10月10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针对被告和案外人奥吉公司的(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38号案诉讼。后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发生在中国上海至日本东京之间,故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案件,因货物启运港在中国,被告系中国法人,且原、被告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进行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规定,并结合涉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海运单所证明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涉案货物在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除法定或约定除外责任外,承运人应当承担对作为海运单托运人的原告的赔偿责任。涉案货损的原因是冷藏集装箱故障致使箱内温度升高,而该货损是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承运人已经谨慎处理,被告对货损可以免责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货损的契约承运人,在赔偿了收货人的货物损失后,依据法律有权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的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索赔函,该索赔函因被告未同意履行,且该请求履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关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标准,因此时效不中断。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发给收货人京福公司的同意赔付的告知函,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也就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而时效中断的事由。此外,原告曾于200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关于涉案货损的诉讼,但原告又于2003年1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这一诉讼行为,对时效亦不构成中断。涉案货物的交付和应当交付时间已推定为2001年10月5日,而原告在2002年10月10日作出了涉案货损的赔付,该期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原告在对收货人进行赔付时时效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在放弃时效抗辩的前提下作出的自愿赔付,其权利已不被法律保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依据该对收货人的自愿赔付对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作为契约承运人对收货人的货损赔偿已超过一年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还认为,原告在2002年10月10日作出了涉案货损的赔付,于2003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对被告进行追偿,该期间也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追偿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认定原告诉讼超过追偿时效九十日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对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5.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郑田卫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