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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文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一、涉外案件需要办理认证手续的情形 涉外公证总是和认证结合在一起的,当事人将相关的文书进行公证后,还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的过程就是相关有权认证机关对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律文书上印章或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别的过程,认证的目的是向国外相关机构和人员证明文书上签字或者印章属实,是经过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和确认的,不会影响文书的使用。 简单地说,国内一方取得判决书的当事人将法院判决进行公证之后,如果没有经过认证就直接将该公证书拿到国外使用,国外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对公证书上的印章以及公证员的签名产生怀疑,因为他们远在外国不可能知道上面的印章是否是国内相关人员自己找人刻的假章,也不确定公证书上所签的名字是否是我国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以,这样的公证书不会被国外机构承认。但是如果经过我国国内相关机关和我国驻国外使领馆认证,确定了上述公章和签名的真实合法性之后,国外机构就不存在上述担忧了,就可以放心使用该文书。 1、公证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 2、认证是一国的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者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和印章属实。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至于因怀疑文件上的签字或者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的域外法律效力,在涉外案件中,认证与公证总是结合在一起的。随着中国和世界各国经贸文化交流的深入和广泛,各种文书在双方之间的流转也随之频繁。这时就需要办理涉外公证认证手续,它就好比文书跨境使用的签证,为文书跨国使用铺平道路。
涉外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
认证是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的签名和印鉴属实,或证明前一认证的签名和印鉴属实的活动。
为什么公证后还需要办理认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文书如系发往国外使用的,除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还应送交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办理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证明书能为使用国确信,不致于因为怀疑公证书上的签名或印鉴可能出于伪造而影响公证文书在境外的法律效力。办理认证不同于办理公证那样是为了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证机关只是负责审查公证文书上最后一个公证或认证机关的签名和印鉴是否属实,对该公证文书的内容并不进行审查。因此说,认证是对公证文书在境外使用起推荐和证实作用。按照国际惯例,除两国有互免认证协议外,凡是对外使用的涉外公证文书,通常都应办理认证。
涉外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
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涉外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
认证是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的签名和印鉴属实,或证明前一认证的签名和印鉴属实的活动。
为什么公证后还需要办理认证?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文书如系发往国外使用的,除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还应送交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办理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证明书能为使用国确信,不致于因为怀疑公证书上的签名或印鉴可能出于伪造而影响公证文书在境外的法律效力。办理认证不同于办理公证那样是为了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证机关只是负责审查公证文书上最后一个公证或认证机关的签名和印鉴是否属实,对该公证文书的内容并不进行审查。因此说,认证是对公证文书在境外使用起推荐和证实作用。按照国际惯例,除两国有互免认证协议外,凡是对外使用的涉外公证文书,通常都应办理认证。
涉外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
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