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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据在不公证认证的情况下在中国是不可以行使证明有效性
根据《证据规则》,所有形成于境外的证据都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这是境外形成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此形式要件的境外形成的证据,就会 因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丧失证据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大都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 纳。但这种机械地、笼统地否定所有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做法,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境外形成的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对方当事人不 持异议的,人民法院能否予以认定?有的同志认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对证据合法性予以审查,对于欠缺合法 性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认定。但是,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采取这种严格主义的态度,很大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在 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并不是恰当的。另外,对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关键证据,如果仅仅因为未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而予以完全排除,在一些案件中就会使人民 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上偏离客观公正。例如,在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分别为中国自然人和法人,但原告交付被告托运的个人用品系其 在欧洲购买,法院虽然最终认定被告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提供的在国外购物发票等证据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遂以 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种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大都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 纳。但这种机械地、笼统地否定所有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做法,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境外形成的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对方当事人不 持异议的,人民法院能否予以认定?有的同志认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对证据合法性予以审查,对于欠缺合法 性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认定。但是,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采取这种严格主义的态度,很大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在 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并不是恰当的。另外,对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关键证据,如果仅仅因为未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而予以完全排除,在一些案件中就会使人民 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上偏离客观公正。例如,在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分别为中国自然人和法人,但原告交付被告托运的个人用品系其 在欧洲购买,法院虽然最终认定被告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提供的在国外购物发票等证据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遂以 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种裁判结果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