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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中证据公证认证制度应该废除吗?
今天碰到两件涉外审判公证认证的事情。上午是一个法官给我电话,问一个德国证据的公证认证办的如何了?在德国,公证人也是律师,谢天谢地,公证办出来了,在去就近的领事馆办认证。德国公证人纳闷了一下,这些证据什么要公证?在德国,域外证据提交给法庭,无需公证认证,无论复印件和扫描件都可以。当然,如果提供伪证,会被严厉追究。
下午是把一个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再三解释给日本律师听。有一个证据,是在日本形成,要公证认证。日本的同行说公证人没这个业务,做不成。然后也不理解,为什么要做公证认证?我总不能回答,中国伪证多,为了防止伪证,必须公证认证。就说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公证认证,证据作废。日本律师听了头很大。
在讨论域外证据公证认证之前,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域外证据,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在讨论域外证据公证认证之前,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域外证据,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最高法院规定,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都要公证认证。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公证认证,对方会不质证,法院就不采纳该证据。这是一个相当保守落后,而且不实际的一个规定。按这个规定执行,几乎所有的涉外案件都没法查清事实,涉外审判形同虚设。因为不是所有的证据,外国的公证机构都可以公证的,而缺少某个不能公证的证据,这个案子如何判呢?我想之所以出台这个规定,是因涉外比较少,担心伪证多,因此对涉外证据提高门槛,但现在都地球村了,还有这个限制真是作茧自缚。对于证据,应该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只要能证明事实的,都应开明接受,同时对于作伪证的,予以制裁(包括设立民事伪证罪),这才符合审判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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