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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出版的一本书作为证据在中国使用的公证认证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问题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和第24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是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国人和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通过公证、认证,达到确认委托书真实性的目的。而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均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公证、认证证明,但实际上并没有不经公证、认证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现在相关的规定只是在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1963年11月5日在给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外事机构《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中“申请继承人必须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的规定,但此规定仅限于继承权证明书和亲属关系证明书。
《证据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第1l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此条的规定,今后凡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f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目的是为了让法官知晓其中的内容,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的同时,必须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的获取,首先必须要先将外文翻译为中文,此项工作可以由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也可由具有外语专长的人员进行,最重要的环节是要证明中文与原文内容相一致。因此,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