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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证据公证认证
在国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根据《公证暂行条例》中对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公证机关不能行使职权,根据国际条约或法律授权,由特定非公证机关、组织、公民代行公证机关的公证职能,所出具的证明文书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属于特殊管辖。我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接受驻在国中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即属于特殊管辖的一种。驻外国使、领馆管辖的公民公证事务主要有:(1)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予、分割、转让等;(2)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或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等;(3)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当然,需要强调的是,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仅限于针对中国公民的请求,且仅限于使领馆有权进行公证的业务范围。
随着涉外婚姻的增多,涉外离婚的也随之增加,在法院审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涉外离婚公证最重要的就是国外的结婚证书。